一、基·本·案·情
范先生為某集團公司提供臨時性勞務;張某、王某系某農林果公司員工。2019年11月27日上午,范先生在公司所承包的耕地上進行作業時,所駕駛的微耕機出現故障需要焊接,張某按照所屬領導的安排前去維修。維修好后二人共同到王某管理、作業的地方,在維修王某管理區的一臺公司鉤機時,范先生被修理時產生的鐵質異物飛濺入眼,當日下午即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視網膜脫落等。經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
二、辦·案·經·過
事發后對方拒不賠償,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范先生便委托我所代理案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賠償自身各項費用。計算如下:
1、醫療費34441.2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共住院39天,按每天50元計,此項合計1950元;
3、營養費,營養期60日,每日20元,合計1200元;
4、護理費,護理期60日,每日標準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行業收入標準計算,合計8066.79元;
5、誤工費,經鑒定誤工期150天,此項計算為20663.84元;
6、傷殘賠償金132051.29元;
7、精神撫慰金10000元;
8、交通費780元;
9、鑒定費1350元。
上述各項損失合計210503.17元
為支持其主張,特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代理人與張某的通話錄音、光盤、村部調解圖片兩張,證明張某承認與王某一起導致原告受傷的事實,且受傷后張某和公司領導多次協調賠償事宜;
3、開庭筆錄,證明被告張某承認與王某一起導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并愿意承擔賠償責任,但就賠償數額未達成一致意見;
4、診斷證明書、住院發票、病歷、出院證、發票、清單、門診票據,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傷情和住院治療花費情況;
5、公證書、錄音、工資表圖片,證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
6、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
三、爭·議·焦·點
1、原告范先生眼部所受傷害的致傷原因問題;
2、賠償責任主體問題。
關于焦點1,即致傷原因。
庭審中,原告范先生與被告張某陳述內容一致,二人均陳述在共同修理王某管理轄區內的鉤機過程中,范先生不慎被修理時產生的鐵質異物飛濺入眼,在維修現場范先生說眼疼,張某也看到范先生的左眼確實流血絲,隨后去就診的事實;王某也在本次庭審中陳述“實際當時是我們三個在現場,我在拿錘子砸,張某拿著砧子往里面進,范某在一旁。正在干活的過程中,范某說迷住眼了(有東西進到眼里了),有沒有流血我沒有抬頭,所以沒有看到,之后范某送工具回去了。”的事實與范先生、張某二人所陳述的眼部受傷過程一致,足以證明范先生左眼受到的傷害是被告張某、王某在共同維修王某管理轄區內的鉤機過程中被維修時產生的鐵質異物飛濺入眼所致。故被告王某、農林果公司提出“原告范某左眼受到的傷害是自己在家干農活時造成”的答辯理由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2,即賠償責任主體問題。
庭審中,被告張某、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勞動合同》、工資證明及社保證明,顯示二人的勞動關系在某集團公司所屬的農林果公司。被告農林果公司在答辯中也認可二人系公司員工,且事發時共同修理的鉤機也系集團公司的機械。根據庭審中原告和被告張某、王某陳述,事發當天三人均處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由公司安排執行工作任務,在工作途中修理公司機械并非超出其工作范圍,故可以認定被告張某、王某是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被告農林果公司辯稱被告張某、王某修理鉤機行為與職位不符,二人并非履行職務的辯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張某、王某二人的勞動合同顯示兩人與農林果公司之間構成勞動合同關系,二人受集團公司安排在中藥材公司工作,不影響農林果公司是其用人單位的事實。本案發生在2019年系民法典實行之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眼部受傷的賠償責任主體應是農林果公司,農林果公司依法應承擔原告眼部受傷的賠償責任。
四、最·終·判·決
綜上,法院作出如下判決:由被告農林果公司向原告賠償210503.17 元。我所主張的賠償數額得到了全額支持。
判決生效后,對方并沒有按時履行。辦案律師便協助范先生申請強制執行,最終成功地幫助范先生拿到了21萬余元的賠償款。當事人及其家屬對此非常滿意,特送來錦旗表示對我所的認可與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