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5日,王慧君(化名)騎電車行駛至交叉口時,與同樣騎著電車的張麗萍(化名)發生碰撞。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慧君負主要責任,張麗萍負次要責任。事發后,張麗萍住院支出醫藥費近3萬元。王慧君告知張麗萍的醫療費用可以通過醫保系統進行報銷。
雙方于2021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王慧君一次性支付張麗萍醫療檢查費、營養費、誤工費等20000元(貳萬圓整),事后雙方互不追究。備注:1、若王慧君未按雙方約定的三天時間將調解的費用完整付給張麗萍,此調解協議作廢,有權委托律師按交警隊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通過司法程序解決。2、若醫院醫保系統出現問題,不能報銷,則張麗萍方同樣有權此調解協議無效,則此事交律師,按司法程序辦理。
同日,王慧君向張麗萍支付20000元。
但是,在出院辦理結算時,張麗萍被告知由于存在第三方侵權醫保系統無法進行報銷。半年后,其因骨折術后膝關節活動受限再次就醫,經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
我方認為,在簽訂協議書時,張麗萍并不知曉因此次事故導致身體造成十級傷殘,該協議是我方當事人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決能力的情形下達成,致使該協議顯失公平。故請求依法撤銷雙方簽訂的《協議書》。
為支持主張特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協議書一份;
證明:協議書中雙方簽名都是被代簽的,不是本人簽名。該協議書約定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事后雙方互不追究。“若醫院醫保系統出現問題不能報銷,則甲方同樣有權要求此調解協議無效!痹娉鲈恨k理結算時,被告知由于存在第三方侵權醫保系統無法進行報銷。另外在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并不知曉因此次事故導致原告身體造成十級傷殘,導致原告受到重大損失,該協議是原告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的情況下達成,致使該協議顯失公平。
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的劃分。
證據三、1、第一次住院時的診斷證明書、入院證、住院病歷、住院費發票;2、第二次住院時的門診費發票,檢查報告單;3、護理人身份證復印件;4、原告戶口本復印件、被扶養人身份證復印件及被扶養人證明;5、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6、原告損失計算清單一份。
證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的治療和花費情況、誤工費情況、護理費情況、護理人、后續治療費情況。2、出院后,經過鑒定,原告才知曉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造成十級傷殘的事實,導致原告受到重大損失,原告實際損失數額為115466.62元,該協議是原告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的情況下達成,被告賠償數額2萬元與原告的損失明顯不成比例,致使該協議顯失公平,依法原告有權撤銷雙方簽訂的協議,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事故是在2021年5月15日發生,協議于5月24日簽訂,即原告在簽訂協議時系主動自愿且經過家人的協商,簽訂時醫院已出具診斷證明,原告對自己所受傷害清楚,因此被告不存在利用原告危困狀態,該協議是雙方與家屬協商后在交警隊的主持下達成的一致意見。原告具有對自身病情所需費用的充分判斷,且原告是在考慮與被告之間存在親戚關系的前提下簽訂的協議,因此該協議并不屬于顯失公平,原告起訴違背了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請求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示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主觀上,原告在事故發生后,住院期間不知道自己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的情況下,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0000元。客觀上,當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經常發生,而且此種失衡往往是當事人所應當承擔的正常的交易風險。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會公平觀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壞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標準時,法院才應當對其進行干預。原告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29168.78元,后經鑒定,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按目前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為37094.8元/年X20年X0.1=74189.6元,二次手術費為9000元,僅上述費用已達到112358.38元。經認定,被告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賠償數額應遠高于20000元,如被告僅按調解協議支付20000元,明顯過低,顯失公平,F原告請求撤銷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撤銷2021年5月24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
王慧君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