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6日,張建中(化名)與王華清(化名)簽訂了《種植項目合作協議書》,甲方王華清,乙方張建中,雙方自愿合作經營福祿桐種植項目,由乙方負責種植期間的技術及管理,甲方負責日常運營管理的費用投入,雙方簽字確認。
后因種植理念產生分歧,張建中退出了合作項目,王華清于2021年4月17日支付25萬元,并與2021年11月11日經清算并補簽退伙協議,協議約定王華清需支付張建中40萬元作為補償,余下15萬元在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間支付。
但是,支付期限屆滿后,王華清卻不履行支付義務,無奈只得委托我所,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王華清支付欠款15萬元及利息。
為支持訴請,特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組證據:種植項目合作協議書。證明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合作經營福祿桐種植項目,被告負責日常運營管理費用的投入,原告負責種植期間的技術和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組證據: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建設銀行轉賬記錄截圖。證明雙方因種植理念產生分歧,原告退出合作項目,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支付原告25萬元,并與2021年11月11日雙方通過微信達成補充簽署協議,被告支付40萬元給原告,剩余15萬在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之間支付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同意給錢但是表示自己資金困難的事實。
爭議焦點:
被告王華清辯稱,雙方不存在合作經營事實,原告只是參加種植園的日常經營。原告被清退,是因虛領工資。對于張建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王華清聲稱是其拿著自己的手機自行操作,自己對此并不知情。
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被告自愿簽訂《種植項目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種植項目。2021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轉賬250000元。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發送微信消息,內容為:“協議書 根據2019年5月26日,王華清(身份證:XXX)與張建中(身份證:XXX)在XX市XX鎮XX村簽訂的種植項目合作協議書。由于王華清和張建中種植理念產生分歧,現雙方協商終止種植項目合作,王華清同意一次性支付給張建中40萬元人民幣作為補償,收到全部款項后張建中退出種植項目,此后項目產生的收益均與張建中無關。現已支付給張建中25萬元人民幣,剩余15萬元人民幣約定在2021年11月8日到2022年1月8日之間打入張建中賬戶中。如若同意,請回復,同意以上協議內容。”同日,被告微信回復原告稱:“同意以上協議!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種植項目合作協議書》,后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發送退伙協議書,被告在微信上予以確認,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事實清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辯稱微信聊天記錄可能是原告拿被告手機操作的,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且被告并未舉證證明,故法院對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協議,其在微信上達成一致意見,原、被告均應按照雙方約定履行義務,F原告請求被告按照約定向其支付150000元,符合雙方約定,法院予以支持,F原告請求被告自2022年1月8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原、被告約定還款時間,未約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遲延還款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一定資金占用的損失,故法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一審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五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王華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建中支付1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2年1月9日起支付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審上訴:
被告王華清對此判決不服,上訴至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律師及法官的努力下,最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一、王華清向張建中共支付150000元,其中王華清應于2022年8月10日前支付張建中50000元及一審中張建中繳納的訴訟費1656.42元;于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33000元;于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33000元;于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34000元,本案其他事宜雙方互不追究。
二、如果王華清未按前款約定的任一期限及金額履行,張建中可直接申請法院按照一審判決內容執行。
至此,案件得以圓滿解決。當事人對此案的結果非常滿意,特送來錦旗表示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