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張德民(化名)自1992年進入南陽市臥龍區某村村民委員會,主抓計劃生育工作,1995年村委換屆,被選舉為村委會委員,擔任會計一職,任職期間一直兢兢業業工作。
期間村里成立了農村合作基金會。自基金會成立后,陸續從村民手里邊借款,打有借條,并蓋有村委的章,后期村組一直沒有向村民歸還欠款。
因自己擔任會計職務,便替村組把錢還給了村民。還有這么多年村組里邊招待的費用,村里邊婚喪嫁娶村委進行的支出,都是自己出的錢。多年累積下來,張德民替村委墊付村內事務的各項費用,共計10萬余元。
張德民多次催要,村委雖認可墊支事實存在,但卻從未償付。無奈,張德民便委托我所代理案件,希望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上述事實,有張德民的陳述、證人證言、村委會欠條及當地財政所出具的科目余額表等證據證實。
02法院審理認為:
原告張德民代替被告村委償還該村部分村民在基金會的存款及餐費,其行為構成債務加入,原告履行代償義務后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其有權要求被告償還。被告欠原告代償款、原告對被告享有的債權及原告通過受讓取得的債權共計103651元的事實,有原告持有的借條、欠條原件及財政所出具的科目余額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債務發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未履行債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債務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3最終判決:
綜上,法院判決限被告村民委員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103651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實際支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