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份,被告以買房為由向原告提出借錢,原告(我方當事人)多次通過現金形式共借給被告25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XXX人民幣250000元,此借款定于2020年5月30日歸還,費用一次性償還清。如違約,則從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商業銀行貸款利率之四倍計算至此筆借款的資金利息。借款日期2020年4月19日”。
訴訟中,原告陳述,該款實為前期借款傳化而來。2014 年5月出借12.5萬元給被告,2020年結算時將前期利息和本金計算在一起出具了25萬元的借條。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聯系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承諾還款,但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清償債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二、借條一張。證明本案借款關系的具體情況及利息約定。
三、原告的銀行流水明細一組。證明原告的交易習慣為使用
現金且有大額的現金支取,具有出借能力。
四、原被告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借款真實存在且被告認可借款事實存在,同意還款,但以各種理由拒不償還。
經審查,原告所舉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對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用,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部分證據法院予以采信。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之間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聊天內容顯示,原告向被告追要款項,被告陳述歸還。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中,原告自認2014年5月份出借給被告12.5萬元,2020年核算本金及利息時將利息計入本金出具了本案爭議的25萬元借條,根據當時法律保護的利率標準及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經核算,原告主張本案出借本金為25萬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對于利率的約定為:如違約,則從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商業銀行貸款利率之四倍計算支付此筆借款的資金利息。即雙方對逾期利率進行了約定。
因2020年4月份中國人民銀行已不再確定同期商業銀行貸款利率,且市場報價利率根據不同年限利率標準不同,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確認原被告約定的逾期利率準確標準,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應視為逾期利率約定不明確,原告提出的按其訴請標準計付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還款之日開始參照2020年5月份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
綜上,判決如下:限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借款 250000 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