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張建國(化名,我方當事人)與李強(化名)系同村關系。張建國農閑時給建筑工地幫小工。2021 年 6 月份至 10 月份期間,李強組織人員在其戶籍地村組自建農村自住房屋,期間喊張建國幫工,從事打灰、搬磚等小工雜貨。
2021年10月13日,涉案房屋封頂施工。張建國在當日上午,從涉案房屋二樓至三樓樓梯拐角處跌落摔傷。李強當即將張建國送至醫院進行救。2022年1 月19日,醫院出具的出院證及診斷證明中,出院醫囑系休息藥物治療,二期手術及顱骨修補術,告知張建國的病情及可能發生的意外及風險。
2022年1月11日,張建國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訴訟,對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花費部分先行提起訴訟。本案審理中,張建國于2022年1月24日在其家中死亡。
張建國的妻兒申請作為原告繼續參加訴訟,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并申請對張建國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后受法院委托,鑒定中心對張建國死亡原因進行鑒定,認為其符合重度顱腦損傷后并發腦壞死、肺部感染等死亡。
二、 辦案經過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證據,如下:
第一組、張建國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身份信息;
第二組、村委出具的死亡證明、第一順位繼承人證明、第一順位繼承人身份證及戶口簿,證明張建國的死亡事實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組、李強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四組、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歷、住院總發票、費用匯總清單,門診發票,外購藥發票,證明張建國因此次事故受傷的治療和花費情況;
第五組、護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護理人身份信息;
第六組、住院期間交通費發票,證明必要陪護人員因此次事故產生的交通花費 ;
第七組、原告戶口簿復印件,證明身份信息。
三、主要爭議焦點
被告李強辯稱,原告起訴被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通過被告查詢通話記錄,張建國受傷的前幾天被告根本就沒有聯系其來干活。事發當日與張建國之間并沒有發生提供勞務的事實,其受傷的原因不是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故而原告訴稱在干活過程中從樓頂沿樓梯摔下,以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均系虛假的;
張建國在出院時,病歷顯示已達傷愈狀態,醫生已經明確告知家屬出院后的風險,其自行出院應當自擔風險。且死亡證明缺乏關聯性,不能證明死亡原因。故被告依法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自然人之間形成了勞務關系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中造成損害的,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張建國為被告李強自建房工地工程提供打灰等小工的勞務,被告接受張建國為自己提供勞務,張建國屬提供勞務一方,被告屬接受勞務一方,雙方之間形成明確的勞務關系,張建國在涉案工地受傷未獲得相關賠償而產生本案的糾紛,故本案應按照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處理。
被告辯稱張建國事發當日并未受邀前去提供勞務,但對于張建國當日為何在其工地并無合理解釋,結合前期原告確實在 被告處務工、被告房屋當天仍在進行封頂施工、張建國工資并未結清及事發時間、地點等事實,張建國事發當日在被告建房工地提供勞務存在較大可能性,故該辯解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其涉案房屋的建設工程已承包給施工隊,但庭審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故被告作為涉案房屋房主,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明確,被告主體適格。
至于被告辯稱張建國的死亡與其在案涉工地摔傷并無直接關聯性、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辯解,因相關鑒定結論已對張建國的死因進行了全面分析,該鑒定程序合法,依據明確,結合事故發生后張建國住院治療的病情,張建國死亡原因明確,即本次事故造成顱腦損傷系直接原因,故其辯解不予采信。
綜上,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于原告方訴請的各項賠償應根據張建國與被告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房屋封頂等存在 高空作業,危險性極大,對施工作業環境及施工人員的必要注意義務亦有較高的要求,提供勞務者一方對高空作業的危險性和自身的安全注意義務應有基本認知。本次事故中,提供勞務一方在施工過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也未對施工作業環境盡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致使張建國墜落受傷,經治療后最終死亡。張建國對自身的損害后果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被告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者一方施工作業特別是高空作業時,除應當履行必要的安全監管責任外,更應創造安全的施工作業環境,在提供基本的施工材料、工具之外,亦應提供所需佩戴的安全繩、防護網等安全設施,因接受勞務一方未盡到相關責任與義務,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張建國受傷,作為接受勞務一方亦應承擔一定責任。
五、 法院判決
結合勞務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認定提供勞務一方與接受勞務一方各承擔 50%的責任。
最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各項賠償金,包括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喪葬費、鑒定費共計37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