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5日19時5分,王強(化名)駕駛小型轎車,沿南陽市經十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南陽市經十路某小區門口時,與張梁(化名)駕駛的沿人行橫道自西向東橫過道路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梁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交通管理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梁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張梁于當日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共計63天。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張梁顱腦損傷(含部分嗅覺功能喪失)傷殘等級為十級,自損傷之日起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3日,營養期為63日。
另查明,王強駕駛的小轎車所有人為李佳(化名),該車在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以上事實,有我所辦案律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單、住院病歷及住院醫療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村民委員會證明、出生醫學證明、營業執照等證據證明。
根據事故認定書主次責的劃分,我所辦案律師主張商業三者險按二八責任劃分,即保險公司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以80%賠償,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165990.98元。
爭議焦點:
對方保險公司對于我所辦案律師主張的各項費用有異議,且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只愿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按70%的比例承擔。
法院認為:
被告王強的行為導致原告張梁受傷,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依法應當對原告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部分,因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屬非機動車一方,根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承擔80%的賠付責任。
最終判決:
根據我所辦案律師提交的各項證據材料,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44645.06元。
其中我所辦案律師訴請的醫療費26032.77元、營養費1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50元、誤工費29294.63元、護理費8470.13元、殘疾賠償金69500.6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9935.12元、鑒定費2903元,法院予以全額支持。而總的判決金額與律師主張的賠償款數額幾乎完全一致。
當事人對此結果十分滿意,特送來一面錦旗,以此來表達對我所律師團隊的認可與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