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天,70多歲的張華(化名)騎著電動自行車在路上行駛,卻被同樣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趙玉(化名)在超越時撞傷。后交警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張華無責,趙玉全責。鑒定機構鑒定結果為十級傷殘。張華在醫院手術治療后二次感染,再次住院。后雙方就賠償事宜不能達成協商,故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支持了我所律師提出的主張:趙玉賠償張華各項損失五萬余元,后趙玉不服,提出上訴。
雙方爭議焦點:
1、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比例是否正確;
2、張華術后感染引發二次治療,且本身患有慢性病,后續治療產生的費用與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否仍需趙玉承擔。
我方律師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之規定,趙玉認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但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并經法定程序依職權所制定,具備證據的形式和實體要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趙玉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反駁,故其證明力應當予以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钡囊幎,就本案而言,趙玉主張因術后感染造成鄭青云骨盆骨折術后釘道感染,進而引發后續治療,故該部分治療費用不應由趙玉承擔,其依法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在一審二審期間,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因張華自身過錯或其它原因造成術后感染的事實。
相反,張華作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其自身的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雖然有一定影響,但不屬法律規定的過錯,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不存在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綜合張華提供的證據、事情發展的客觀規律及日常經驗法則,能夠認定張華第二次住院治療花費與本案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趙玉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不應支持。
法院判決
最終,法院支持了我所律師提出的主張,駁回趙玉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其中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全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