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離婚后戶口未遷出,當原村民小組獲得征地補償款時,她能否獲得征地補償款?
基本案情:阿美(女)于2005年與某村村民大壯結婚,并將戶口遷入大壯所在的村民小組。2017年阿美與大壯離婚,離婚后阿美的戶口并未遷出該村。后大壯與小麗結婚,小麗也將戶口遷入該村民小組。
2022年,某單位與該村民小組簽訂了《征地補償協議》,根據相關標準,該村民小組獲得征地補償費用。在分配補償款時,小麗因戶口遷入時間晚于征地分配方案確定時間,未獲得土地補償款。而阿美因與大壯離婚,也未獲得該土地補償款。
面對這樣的結果,阿美不服,遂將村民小組訴至法院,要求獲得土地補償款。
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認為,阿美因結婚將戶口遷入該村民小組,與大壯在離婚前長期在該組居住生活,并在村組分配了土地,依賴農村集體土地作為生活保障。因此,阿美已經具有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和五十六條規定,婦女在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上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法院認為阿美與大壯離婚后,并不因離婚而失去該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此,阿美要求村民小組發放土地賠償款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普法時刻:婦女離婚或喪偶后,無論選擇繼續在原居住地生活,還是遷移至新居住地但未取得新的承包地,原發包方均無權收回其原有的承包地。這一規定,是對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平等地位的明確肯定,也是對她們生活穩定性的有力支撐。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補償費的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權等方面,同樣享有與男性成員完全平等的權利。這意味著,婦女的婚姻狀態——無論是未婚、已婚、離婚還是喪偶,都不應成為剝奪或限制她們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各項權益的理由。
本案中,小麗因遷入時間晚于征地補償方案確定之時,故未獲得補償款分配。但阿美在征地補償方案形成之時,其戶籍性質未變,且未退出原有的承包地,因此,她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依然有效。在此基礎上,村民小組不得以阿美離婚為由,排除其平等獲取集體收益的權利,應依法分配給阿美應得的土地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