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關于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11個實務問題解答
1、侵權人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否扣減保險機構賠付的款項?
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合同關系和侵權民事關系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侵權人對其侵權行為給甲造成的醫療費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受害人獲得保險賠付不應成為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理由。侵權人賠償后,受害人與保險機構的關系可以另行處理。
2、當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品受損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應獲支持?
可以認定為精神損害,能否獲賠須結合具體情形判斷!睹穹ǖ洹返谝磺б话侔耸龡l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泵鞔_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時的財產損害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并明晰了其適用情形。此時,當事人可以以其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遭受損害為由要求侵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至于能否成功獲賠,當事人還須證明侵害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并且當事人遭受了“嚴重精神損害”等要件。
3、患有精神病的無勞動能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一直未參加工作,現因交通事故致殘,侵權人應否賠償殘疾賠償金?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害已經遭受了嚴重的肢體痛苦,且人的生命價值并無本質上的區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該規定對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并沒有規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殘疾賠償金的計算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并無必然聯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傷殘等級的,對殘疾賠償金部分仍應予以支持。
4、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中,原告一直未作傷殘等級鑒定,并且每年都有新發生的治療費用,此種情況應如何處理?
就因傷持續治療費用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首先需要確定因傷治療是否終結。是否治療終結屬客觀性評定標準,雙方當事人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鑒定申請。如果相對方不進行必要的配合,則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五條關于“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認定治療終結,進人傷殘鑒定。對已經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后的持續治療,其治療必要性以及與交通事故之間關聯性的舉證責任在于傷者。換言之,對于交通事故發生后一直未作傷殘鑒定的,傷者可以申請鑒定傷殘等級,就已經支出的治療費用和經鑒定評估后將來需要支出的治療費用請求侵權人賠償。若在此賠償范圍之外,傷者在此后有新產生的治療費用,此時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規定,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處新的事實為傷者發生了新的損害事實,即傷者新產生的治療費用。在新的訴訟中,傷者作為主張存在侵權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應當對存在新的損害事實及其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至于傷者的證明活動如何達到證明標準,最恰當的方式依然是鑒定。
5、未與未成年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是否應當承擔因未成年子女致人損害時的賠償責任?
未與未成年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6、患者提出的病歷異議成立,是否能夠依此認定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
醫療侵權責任的構成,必須符合醫療行為、過錯、因果關系和損害后果的構成要件。病歷書寫或保管存在過錯,不能滿足侵權責任的全部構成要件,因而不能僅僅因患者提出的病歷異議成立而認定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患者意圖通過存在異議的病歷而主張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則患者還需要證明醫療機構對該病歷的出具具有過錯、患者遭受了損害、損害與異議病歷存在因果關系等構成要件。若患者僅能證明病歷有誤,此時不滿足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患者據此要求醫院承擔責任的請求不能獲得支持。
7、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如何認定?
在此情形下,先由肇事機動車一方承擔本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的限額,其余的損失再按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的責任程度分擔賠償數額。
8、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向不同的相對人分別提起訴訟要求賠償?
《民法典》所確立的損害賠償原則是填補原則,即受害人有損害或加害人有獲益才有賠償,且損害或獲益實際發生多少,賠償就賠付多少。如果生效判決已經對損失的賠償義務主體和數額作出了判決,在法律意義上,損害已經得到了賠償。如果再提起其他訴訟,其訴訟請求的賠償額不應包括其侵權訴訟中已經判賠的數額,否則,其訴訟請求可能不會被支持。
9、賠償權利人在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屆滿后仍然生存,能否繼續請求賠償義務人支付殘疾賠償金?
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如何確定賠償期限,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年齡、身體狀況等相關因素后,以1年期為單位確定賠償期限。但是這種做法就需要賠償權利人在生存年限內,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訴,無疑增加了賠償權利人的訴訟成本,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且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繼續參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即在5~10年的期限內確定賠償期限。一方面,這樣操作有司法解釋規定作為依據;另一方面,在5~10年確定賠償年限可以減輕賠償權利人的訴訟負擔,同時也符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確立的定型化賠償原則。比較而言,后一種觀點更加符合侵權法確定的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
10、兩次傷殘鑒定,受害人的誤工費應算至哪一次定殘日前一天?
理論上,對受害人的賠償采用完全賠償原則,受害人受傷之日至定殘日之前一日的誤工損失與定殘之后的殘疾賠償金之和正好是對其所受傷害的完全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本唧w而言,誤工的時間應當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到康復所需的時間確定,其標準以相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依據。受害人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誤工時間應當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實際誤工損失時間計算。據此,這里所指的定殘日應是指被法院確認有法律效力的傷殘鑒定結果作出之日。
11、死亡賠償金能否視為遺產?
“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不能作為遺產被繼承,死亡受害人的債權人也不能主張受害人近親屬在獲賠死亡賠償金的范圍內清償受害人生前所欠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