溜車被碾軋,保險公司不賠付
邢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連霍高速下行2137公里400米處發現車輛存在故障。在停車檢修時,車輛突然溜車,將邢某碾軋致傷。經相關部門鑒定,邢某構成十級傷殘。
因牽引車系范某所有,掛靠登記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經營,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邢某將范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邢某系本車駕駛員,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保險范圍,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駕駛人并非“第三者”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車輛駕駛人員在特定場合下能否轉化為“第三者”。202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離開本車后,因未采取制動措施等自身過錯受到損害,機動車駕駛人請求承保本車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以及承保本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法院最終判決,原告邢某在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第三者”的主張,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邢某的損傷,因其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且原告邢某與被告范某之間系雇傭勞動關系,原告邢某對于本次事故的發生自身具有主要過錯,應當自己承擔70%的責任,被告范某承擔30%的責任,案涉車輛掛靠單位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駕駛員需養成良好停車習慣
本案中,邢某在其下車檢查車輛過程中被自方車輛致傷,經查屬于因自身原因未對駕駛車輛制動,導致車輛自行滑動并造成駕駛員自身受到傷害的情形。司法解釋明確了駕駛人因自身過錯在本車外受傷,不能轉化為車外“第三者”,也不能獲得交強險和商業險中關于“第三者”的賠償。這對于鼓勵和培養良好的停車習慣,避免潛在風險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