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為避免后代因為遺產發生糾紛,很多老人在生前就立下遺囑,對自己的財產進行分配,但如果遺囑中還包括夫妻共同財產,遺囑的效力會如何認定?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系親姐弟,其父李某丙生前名下有位于鄭州市上街區的房屋一套。2015年5月,李某丙在兩名法律工作者的見證下立下一份遺囑,遺囑中李某丙表示在過世之后,其名下的房產由原告李某甲繼承,他人不得爭執。后因上述遺產繼承發生糾紛,被告李某乙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繼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涉案房屋(價值21萬元)歸原告所有。
法院裁判:經過審理查明,李某丙與趙某系夫妻關系,涉訴房產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登記在李某丙名下,應認定為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一方個人所有,其余部分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趙某死亡時,涉訴房產二分之一的份額為李某丙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額為趙某的遺產。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作為趙某第一順序繼承人,均享有繼承趙某遺產的權利,故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因繼承趙某遺產而對涉案房產享有的份額為各六分之一。李某丙于生前所立遺囑明確表示其對涉訴房產享有的份額歸李某甲所有,故李某丙對涉訴房產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額由原告李某甲繼承。最終李某甲對涉訴房產所享有的份額為六分之五,李某乙對涉訴房產享有的份額為六分之一。
因涉訴房產屬不宜分割的遺產,按照遺產分割應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的要求,為不損害涉訴房產的效用,結合李某甲、李某乙對涉訴房產享有的份額和庭審中雙方確定的涉訴房產價值21萬元,法院認定涉訴房產所有權歸原告李某甲所有,并給予李某乙適當的補償,補償款酌定為3.5萬元。最終,法院判決登記在被繼承人李某丙名下的房產歸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給付房屋補償款3.5萬元。
判決生效后,李某甲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經審查后上級法院認為,自然人僅能將其個人財產指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涉案房屋并非李某丙的個人財產而是其與趙某的共同財產,李某丙在遺囑中處分的財產只能是歸其個人所有的份額,原審認定李某乙享有涉訴房產六分之一的份額,并無不當,據此駁回了李某甲的再審申請。
案例注解:房產作為大部分家庭的核心資產,占據家庭財產組成中的重要部分。一直以來,在法院受理的繼承糾紛案件中,關于房產的分割都是審理此類案件的關鍵。為避免后代因為遺產發生糾紛,很多老人在生前就立下遺囑對自己的財產進行分配,但往往忽略了遺囑只能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處分他人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配偶部分的財產也不例外。
實踐中,經常發生夫妻雙方一方死亡,另一方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另一方財產的情況。
在此提醒大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是夫妻共有財產,老人立遺囑處分的財產如果寫明處分夫妻財產中屬于自己的部分,該遺囑為有效遺囑,可以按照遺囑處分財產,如果將夫妻財產全部處分,則該遺囑只能是部分有效,即處分自己的部分有效,處分配偶的部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