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機動車、行人非故意時不承擔肇事機動車車損的賠償責任
——周某訴高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
【基本案情】被告高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與原告周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被告高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在發生事故當日將車輛送至汽車銷售服務公司修理,支付維修費6500元;周某系混凝土公司駕駛員,月工資4500元/月。
【案件焦點】機動車一方是否可以請求非機動車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要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屬于交通事故,故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據此,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具有法定賠償義務,而非機動車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賠償義務。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非機動車不應賠償機動車的車輛損失。機動車無論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對他人的危險性上,均遠遠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應負更高的避險義務。法院認為,被告駕駛的車輛是電動三輪車,而原告駕駛的是小型轎車,機動車控制交通事故危險的能力和避險義務要遠高于非機動車。
最終法院駁回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
【后語】首先,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可以看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其出發點是為了促使包括但不限于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盡到高度謹慎的駕駛注意義務,使機動車這種危險的高速運輸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避免給相對弱勢的非機動車、行人一方造成嚴重的后果。該法條只規定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而并未規定此種情況下非機動車、行人對機動車一方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機動車一方可向非機動車一方請求承擔賠償損失于法無據。
其次,從"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出發,機動車作為高速運行的交通工具,由于本身具有極大的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便會產生較大的人身損失和財產損失,其危險性遠遠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因此機動車一方應負更高的避險義務,這是對"優者危險"的買單,同時也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要求。
最后,否定非機動車一方應賠償機動車一方的財產損失是法理的應然之義。本案中被告駕駛的車輛是電動三輪車,而原告駕駛的是小型轎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相比較機動車一方,非機動車或行人的損害往往更嚴重,常常是非死即傷,而機動車一方多為財產損失。因此,機動車在控制交通事故危險的能力和避險義務上要遠高于非機動車。如果機械地理解賠償責任分擔原則,判定非機動車一方或行人根據事故責任大小對肇事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極有可能出現行人或非機動車一方得不到賠償甚至倒賠機動車一方的極端情況。同時我國從保護交通事故中弱勢一方的角度考慮,作出了非機動車、行人優于車輛的立法安排,充分體現了人身權優于財產權的現代文明準則,對弱勢一方作適度有利推定符合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