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糾紛中農村宅基地房屋拆遷利益的分割規則
——---付某某訴李某虎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裁判要旨:離婚糾紛中,在對夫妻雙方宅基地拆遷補償利益進行分割時,首先要明確其利益請求權的基礎來源,現實生活中常見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以夫妻共有關系主張請求權;另一種是以戶為單位的農村家庭成員共有關系主張請求權。對基于夫妻共有關系主張時,該拆遷補償利益應由夫妻雙方平均分配,但如夫妻雙方是以戶為單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權,該拆遷補償利益應由戶籍上的所有家庭成員平均分配。
基本案情:原告付某向法院起訴稱,其與被告李某虎于200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居住于2000年翻蓋的五間平房中,2013年夫妻二人又在居住房屋東修蓋廠棚房三間。2018年該村進行棚戶區改造及拆遷,6月4日,付某以李某虎名義與某村委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拆遷位于村東的房屋(2000年翻蓋的五間平房),選擇回遷樓房、儲藏室等共四套,領取拆遷收益等5萬元。同年6月20日,李某虎與某村委亦簽訂協議書,約定拆遷房屋位于村東(2013年擴建的三間廠棚房),選擇回遷樓房、儲藏室等共四套,領取拆遷收益等4萬元。
2021年1月6日,付某某、李某虎訴訟離婚,法院判決準予二人離婚,F付某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要求分割上述兩處宅基地拆除后的回遷房以及領取的拆遷獎金。
法院一審判決:一、被告李某虎給付原告付某某拆遷補償款346603.32元;二、被告李某虎給付第三人李某蕊拆遷補償款151011元;三、被告李某虎給付第三人李某揚拆遷補償款151011元;四、被告李某虎給付第三人李某拆遷補償款151011元;五、駁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后,李某虎提起上訴,但未在指定期限內繳納上訴費用,二審法院作出終審裁定,按上訴人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解讀:對于農村戶籍人口而言,當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之上的房屋被拆遷時,被征收人會取得拆遷補償利益,這種補償利益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而產生。離婚糾紛中,涉及到該類拆遷補償利益分割的案件看似簡單,但其背后蘊含的法律關系卻較為復雜。在具體審理過程中,應結合分割拆遷補償權益的請求權基礎,對分割情形進行區分:
一、對夫妻雙方均為戶籍成員的農村宅基地拆遷補償利益,應以家庭成員共有形式進行分割。根據國家土地拆遷相關政策可知,農民取得的拆遷補償權益本質是失地農民的房屋、土地等被征收或拆遷后的基本生存居住權益。國家對每一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予以平等保障,這與雙方是否結為夫妻、是否對家庭同心協力的付出無關,更與其二人在婚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亦或離婚后取得安置房權益無關。在司法實踐中,土地管理部門在頒發宅基地使用權時,也是以戶為單位進行管理登記的,宅基地使用證上僅登記戶主一人,但宅基地使用權利益由包括戶主在內的所有家庭成員共同享有。
二、在分割拆遷補償權益時,應充分考慮 “夫妻協力”的客觀情形。“夫妻協力”是指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增加的財產是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這也是夫妻共有財產分配的理論基礎。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還是夫妻婚后申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只要是在夫妻結婚后,雙方以建造、購買等方式取得的農村房屋,都屬于夫妻協力取得的財產,夫妻均可享有該房屋所有權。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在婚后取得的農村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不因集體成員身份不同而有所區分。
本案中,農村宅基地是農村村民以戶為單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不僅包括登記的使用人李某路,還包括所有戶口登記在該宅基地所在房屋內的其他成員,故2000年翻蓋的五間平房拆遷補償利益為家庭共有財產,應由包括李某路、李某虎、付某某在內的所有家庭成員共同分割。對2013年擴建的三間廠棚房的補償協議,系某村委會對李某虎、李某峰二人共有宅基地的回遷安置,該拆遷補償利益應由兄弟二人分割,其中歸李某虎所有的拆遷補償利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由李某虎、付某某二人共同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