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甲公司承接了某高速路段的改造工程,并與乙公司簽訂了《鋼筋加工鋼結構大棚、砂石料鋼結構大棚材料加工、安裝合同》。隨后,乙公司將該項目轉包給了田某,田某又進一步轉包給了李某。李某組織了包括徐某在內的工人進行施工。不幸的是,徐某在進行高空作業時墜落,導致多處受傷。之后,徐某的妻子為徐某申請了工傷認定,但該程序被中止。于是,徐某提起仲裁,要求確認乙公司對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但仲裁委員會駁回了他的仲裁請求。不甘心的徐某隨后將此事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乙公司應對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法院審理: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發包人有權選擇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或者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簽訂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但發包人不得將本應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分割成若干部分,分別發包給多個承包人。在本案中,甲公司承接了某高速路段的改造工程,并隨后與乙公司就該工程六標段項目部的鋼結構大棚加工、安裝工程簽訂了《鋼筋加工鋼結構大棚、砂石料鋼結構大棚材料加工、安裝合同》。鑒于該鋼結構大棚的加工、安裝工程是某高速路段改造建設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它們構成了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重要組成部分。
盡管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具備鋼結構加工安裝的資質,但田某卻將工程分包給了李某,而田某和李某均不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此外,徐某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間受傷,且未投保工傷保險。因此,作為用工單位的乙公司應當對徐某的受傷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普法時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若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于該組織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勞動者,應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明確指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中包括:(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若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用工單位應被視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乙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在享有承包單位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切實履行承包單位的義務。在工傷責任承擔上,盡管乙公司未直接簽訂承包合同,但其作為有資質的承包單位,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允許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掛靠施工并從中獲利,因此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鑒于徐某在涉案項目上工作時受傷且未參加工傷保險,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乙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更有利于保障建筑行業中那些由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員,在因工傷亡后能夠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這體現了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有助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