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9年1月5日,林某作為出租方與邢某作為承租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林某將其2760畝土地出租給邢某使用,雙方對租賃期限及租賃費用進行了有關約定。2023年6月15日,林某與其妻子劉某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林某將上述土地租賃合同中的土地租賃收益轉讓給妻子劉某并就該事項進行了公證。后劉某通知邢某,因其與林某達成夫妻財產約定協議,邢某應將2023年之后的承包費向其交納。邢某電話詢問林某,林某表示仍應向自己支付。2023年11月20日,邢某向林某支付承包費20萬元,林某出具收據。劉某得知后,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土地租賃費以及土地收益所有人為劉某,邢某向其支付土地租賃收益20萬元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對土地收益歸屬的約定不能產生對外約束力。第一,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僅對協議中的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案涉協議的簽訂雙方為劉某與林某,雙方達成的關于土地承包收益轉讓的約定,有債權轉讓的屬性,未依法通知債務人之前,僅約束協議雙方當事人。第二,債權轉讓的成立,要求債權人有明確的債權轉讓意思表示且通知到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邢某向林某打電話詢問承包費支付主體問題,林某明確表示仍需向自己交納。說明林某拒絕將《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的債權轉讓一事通知債務人邢某,無意對邢某發生法律效力。此后,劉某沒有與林某進一步溝通債權轉讓事項,并通知債務人邢某。邢某于2023年11月20日向林某交付2024年承包費,林某收取該款項并且出具收據,以實際行動再次表示不同意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債務人。劉某作為債權受讓人,主張已經將轉讓事項通知邢某并要求邢某向其履行承包費支付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普法時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劉某主張已將債權轉讓通知了邢某,但林某不予認可并且以自己的實際行動否認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邢某,則劉某不能依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要求邢某向自己支付土地承包費用。
現實中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作出約定的情形不在少數,甚至對協議內容進行公證。但夫妻雙方對財產協議進行公證,并不能賦予協議的對外約束力。夫妻財產協議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已登記結婚男女雙方的申請,依法證明夫妻雙方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等事宜達成合意行為真實性的活動,公證行為本身并不賦予協議對外約束力。本案中,案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在沒有約定生效條件的情況下,于雙方簽字時成立并生效,公證僅是對夫妻雙方約定行為的真實性依法進行證明,不能據此認定公證行為賦予了該協議的對外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