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女士的丈夫萬某生前是新野縣某小學校教師。2023年3月1日下午,萬某在上班正常工作時,感到身體不適,就離校到衛生所就診。檢查后,醫生沒有給其開藥。下午2點,萬某給愛人孫女士打電話問其家中常備的降壓藥在哪并回家拿藥。下午3點40分左右,孫女士回家后發現愛人昏倒在地隨即撥打了校領導電話、120急救電話。事故發生后,衛生所醫生知悉后先行趕到家中進行了搶救,并判斷無生命體征后離開了。120醫生趕到現場后持續搶救約半小時后,因患者意識喪失,大動脈搏消失,宣告死亡。隨后,萬某就職的學校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孫女士不服,便委托我所代理案件。主辦律師提出人社局在《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認定了萬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疾病的事實,和萬某發病后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這些事實已經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視同工傷的情形。萬某經過連續的值班加班后,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疾病,隨即萬某就開始積極求救并自救、先前往衛生所就醫求救,在醫生未開藥治療的情況下又回家找藥的自救過程中昏倒,最終經120醫生搶救無效死亡。從突發疾病到搶救無效死亡的過程上具有連續性,死亡的原因與發病又因果關系,并沒有其他導致死亡的原因介入,發生死亡也是在48小時以內,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綜上,人社局最終卻做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顯然決定錯誤,應當撤銷并重新作出視同工傷的決定。
本案爭議焦點是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受害人萬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后,對病情發展的嚴重性未能正確預判,到村衛生所診斷后,因血壓高回家找治療藥物,合乎情理。從發病到死亡相隔兩三個小時,本身就是一個密不可分的連續過程,可視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撤銷。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在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被告人社局對申請人的申請重新作出認定。
人社局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中院。理由如下:1、一審事實錯誤,120到達現場并未進行急救,萬某死亡是在家里,不屬于工作場所。2、一審法院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適用屬于擴大解釋。
針對于此,辦案律師認為:
一、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完全正確。
1、衛生所醫生判斷無生命體征并不能作為萬某已經死亡的依據,比如醫學上的休克特征,患者也可能存在不能自主呼吸等無生命體征的表現。120醫生的現場搶救有連貫性、必要性。2、學校值班表中,周三值班人員中有萬某,而事發當天正好是周三。且根據查崗登記表,值班人員萬某也在早上7.40進行了簽名。同時值班表中的值班職責要求第1、12條要求值班人員全天24小時在崗,所以一審法院認定萬某的發病時間在“工作時間”不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二、一審判決并未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進行擴大解釋。
1、根據證人證言,兩證人先后看到萬某表現出身體不適的狀態。也就是說,萬某是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上發病,其后徑直去衛生所就診,且從衛生院求醫到歸家拿藥,最終120醫生搶救無效死亡之間僅有兩個小時的時間,具有連續性,并沒有其他導致死亡的原因介入,邏輯上具有因果關系。
2、人社局認為萬某的死亡地點在家里,不符合工作場所的認定,無異于是說萬某在發現自身身體狀況有異的情況下,就不應該積極的采取自救措施,而應該呆在原地……很明顯,這與一般的常理不符。況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也明確規定了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預備性、收尾性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以及職工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問發生事故也應認定工傷等多種例外情形,這實際上也是對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一種合理延伸。
3、人社部復函的意見可以在辦案時予以參考,但司法實踐中不能機械執行,要考慮到現實情況的復雜性和公平正義,對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予以靈活理解,必要時要予以合理延伸。另外,從法律效力上來說,人社部復函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規,不應該作為本案定案的法律適用標準。
三、從立法本意和勞動保障的角度考慮法律適用問題。
如果人社局認為萬某沒有從工作崗位上直接死亡,否定了其突發疾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自救行為,那么則從事實上限縮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適用條件,否定了突發疾病后當即進行的自我調整與自救,有悖于《工傷保險條例》中保障勞動者權益的立法目的。
中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1)關于萬某的發病時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問題。
本案中,《XX二小2023年春期領導帶班值班表》安排萬某星期三值班,值班時間為:值班當天 24 小時處理突發事件。2023年3月1日的查崗登記表亦顯示,萬某系當天的值班領導,并在查崗登記表上簽字。上述事實足以證明萬某發病當天處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人社局上訴稱,萬某2023年3月1日下午1:50左右發病,不屬于正常工作時間,該項理由與萬某的值班時間不符,不予采信。
(2)關于萬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問題。
本案中,萬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其到診所就診后回家取藥,在家期間病情加重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因勞動者個人缺乏醫學專業知識,對自身病情的嚴重程度難以作出準確判斷,且不同疾病的發病過程也不盡相同,苛求職工一旦突發疾病后必須徑直送醫搶救,不僅不符合實際情況,亦有悖于生活常理。萬某突發疾病到診所就診后回家取藥,符合生活常理,其從病發、病情加重至死亡是一個連續的漸進過程,120 急救也到達現場進行了搶救,且期間相隔僅3個小時左右,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稱,萬某就診后又回到家中,屬于在家發病、無人發現、未經搶救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該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未考慮到社會生活常理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明顯不能成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被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予以撤銷并無不當。
綜上,人社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女士對此結果非常滿意,特送來錦旗表示對光法律師團隊的感激與認可。
延伸閱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可從工傷保險基金領。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23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98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