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1基本案情:小剛與小美原是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然而好景不長,2018年6月,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并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約定女兒由小剛撫養,兒子小明由小美撫養,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后小美于2019年將孩子送回小剛處,小剛便一直照顧著。為了孩子的成長,小剛無奈便委托我所將小美訴至法院,要求兒子由自己撫養,小美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起訴之日止的撫養費。以上事實有離婚協議書,戶口本復印件,村委出具的證明,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轉賬記錄截圖,錄像等證據予以認定。
PART.2爭議焦點:小美辯稱,小剛所述不屬實,不存在自己不愿意撫養兒子的情況。雖然孩子近些年在小剛家中生活,但考慮其現在的家庭情況、收入情況等,小剛并不適合撫養孩子,應當依照離婚協議約定,兒子的撫養權依舊歸自己所有。但若是孩子強烈表示愿意跟隨其父親生活,也會尊重孩子的意愿,但自己不會支付小剛所要求的撫養費。
PART.3法院認為: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六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
(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
(三)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
本案中,原、被告離婚后,雙方雖協議約定小明由被告撫養,但自2019年起,小明便跟隨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如今小明已滿10周歲,經法庭征詢本人意見,小明明確表示愿意跟隨原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尊重小明的個人意愿,且跟隨原告小剛繼續生活能夠使孩子有一個相對穩定的學習和成長環境,故原告主張變更孩子撫養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被告辯稱男方阻擋被告母子見面,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被告出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阻礙被告母子見面的事實,故對于被告主張的該部分事實不予采信。
關于撫養費的支付問題,小明自2019年起便跟隨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及其父母對其進行撫養照顧,因被告并未履行對孩子撫養的義務且未支付相應撫養費用,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該段時間內的撫養費。對于跟隨原告生活的時間,被告認可是2019年,小明撫養權變更前的撫養費可自2019年1月起開始計算至2023年8月止。鑒于原、被告雙方均未對被告具有固定收入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因小明與被告均為農村戶口,法院酌定撫養費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并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計算。故,自2019年1月起至2023年8月小明的撫養費應為18775.15元。
2023年9月起至小明年滿十八周歲止的撫養費請求權主體應為小明,但為了減輕當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法院在本案中對原告的訴請一并做出判決,即2023年9月起至小明年滿十八周歲止的撫養費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計算,被告應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小明當年的撫養費。
PART.4最終,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原告小剛與被告小美之子小明的撫養權變更由原告小剛撫養;
二、被告小美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撫養費18775.15元;
三、被告自2023年9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5%向原告支付小明當年的撫養費至小明年滿十八周歲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