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河南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承建了南陽市社旗縣某樓盤項目,并將工程勞務分包給河南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力資源公司),后人力資源公司又將其中的部分勞務分包給劉某。
本案的受害人李某自2020年4月30日起受肖某雇傭,在該項目從事木工工作,由劉某支付勞務工資。2020年6月1日早上九點四十分左右,李某工作過程中被電鋸傷到左手手臂,后被工友送往南陽醫院進行治療。
由于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李某便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述被告賠償自己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
肖某辯稱,其與原告李某不是雇傭關系,不是自己喊過來干活的,李某的工資也不是自己發的。
劉某辯稱,自己把承包的建筑公司的木工活又承包給肖某,與原告沒有直接關系,原告是受肖某雇用的。
人力資源公司辯稱,與原告李某以及被告肖某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自己僅與劉某存在合同關系,劉某才是案涉項目勞務工程實際施工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原告受傷系在工程建設施工過程中受到的傷害,其負有安全責任的主體應當根據各自在工程承包、分包及施工過程中存在的過錯及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賠償原告因傷所遭受的損失。建筑公司將工程的勞務承包給具有相應的勞務承包資質的人力資源公司,其在轉包過程中并不存在選任過錯,對原告因施工受傷不存在過錯,亦對原告所遭受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力資源公司將所承包的工程勞務分包給了被告劉某,而劉某不具有相應的勞務分包資質,人力資源公司存在選任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選任過錯責任,賠償原告因傷所遭受的損失,該賠償責任以20%為宜。
同理,被告劉某將勞務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的勞務分包資質的被告肖某,亦應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以20%為宜。
原告李某受傷時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肖某從被告劉某所承包的勞務分包的工程中所分包的勞務分包工程,在肖某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工程范圍內及原告主張系被告叫去干活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原告是為被告肖某進行的施工,原告系勞務的提供者,被告肖某是原告提供的勞務的接受者,雙方之間形成了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賠償責任以40%為宜。
原告李某在施工過程中,亦未盡到應有的安全注意義務,自身也存在過錯,亦承擔一定的責任,該責任以20%為宜。
原告李某因身體遭受傷害所致損失依法核定為175825.48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某賠償原告損失70330.19元;
二、被告劉某賠償原告損失7665.10元;
三、被告人力資源公司賠償原告損失35165.10元。
肖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是否正確。
結合本案,從雇傭關系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考量,從附有肖某簽字的考勤表以及給付工資的轉賬記錄來看,可以認定李某系受肖某直接管理,滿足雇傭關系存在的基礎條件,肖某對李某工資的給付、考勤等日常直接管理活動也能夠滿足雇傭關系的一定形式要件。從李某所提供的勞務及勞務地點來看,李某是在肖某所承接的施工地點工作,在實質要件上是為肖某直接提供勞務,且考勤表等證據可以證明其直接受到肖某控制、監督,存在一定隸屬關系,滿足一定雇傭關系的實質要件。
從舉證責任來看,證人證言以及李某提供的考勤表等證據,能夠與其所陳述事實相互印證,應當認定其完成了初步證明責任,對于肖某反駁所依據的事實,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中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至此,案件得以圓滿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