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11月份,張小華(化名)經劉某雇傭在周口商水縣從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資380元。2021年11月12日早上八點左右,張小華在電廠主樓展廳工作時,從3米高的架子上掉下摔傷。后被送往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司法鑒定意見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后續治療費用約5-8千元。
經查,某環保公司是涉案項目發包方,中標聯合體是包括四個公司,又將部分工程項目分包給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裝修公司),裝修公司又將工程分包給實際施工人蔡某,任某通過蔡某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將涉案工程轉包給劉某。
事故發生后,裝修公司向轉包人蔡某轉賬10000元,用于支付張小華的醫療費用。任某通過微信向劉某轉賬15000元用于支付其損失。但是張小華只收到墊付的醫療費9044.96元,生活費1500元,但就其他賠償項目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張小華便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賠償自身的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費用。
為支持其主張,特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身份信息。
第二組證據:公司企業信息;
第三組證據:協議書;證明受傷事實及被告任某身份信息。
第四組證據:診斷證明、病歷、住院總發票、費用匯總清單、門診發票、檢查報告單、出院證;證明自己因此次受傷住院治療花費情況。
第五組證據:張小華的戶口本復印件;證明誤工費按照農林牧漁行業標準計算。
第六組證據:護理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護理人的身份信息。
第七組證據:被扶養人證明及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出生醫學證明;證明被扶養人的身份信息。
第八組證據:司法鑒定意見書 、鑒定費發票;證明此次受傷構成一項十級傷殘、所需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后續治療費8000元及鑒定花費情況。
第九組證據:劉某單方協議一份,證明劉某承認發生事故的時間和住院事實,但其未履行協議。
對方辯稱:任某及裝修公司辯稱與張小華不存在勞動或雇傭關系,實際上是劉某雇傭張小華從事木工工作,且張小華自身存在重大過錯,理應責任自負,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屬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原告在被告裝修公司承包的電廠主樓展廳務工并受到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認定。被告任某分包了涉案項目后又承包給劉某,而原告在從事該勞務中受到傷害,故被告裝修公司明知任某、劉某不具備安全作業條件,仍將工程轉包,增加了發生安全事故的危險,客觀上導致了本案事故的發生,任某、劉某作為原告的雇主,理應為雇員提供固定安全的工作場所、安全設備和防護措施,但從查明的事實看,三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裝修公司辯稱與原告不存在勞動或雇傭關系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對該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任某辯稱其不是適格被告的理由,從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與事實不符,對該辯解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的損失,裝修公司、任某、劉某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而原告作為成年人,已經從事涉案行業十多年,且在其他工地也進行過安全培訓,佩戴過安全防護器具,應對自己所處場所存在的危險有相應的認知和警覺,明知施工技術安全責任,也未盡到防護及注意義務,對其本人受傷也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綜合事故發生原因及雙方過錯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擔30%的責任。
原告的損失共計183485.7元。被告應承擔70%的責任即128439.99元。被告已經墊付的10544.96元應予扣除。綜上,以上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117895.03 元。其余原告損失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