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郭某經朱某介紹,受張某雇傭,于2020年11月28日到12月30日在某實業公司承攬的牧原2號樓中工作。2020年12月30日,郭某又被安排到某農牧科技公司承攬的17號樓工作。在工作時,因樓道光線不明,房間漆黑,踏入樓層中未做安全保障措施的近六七十公分深的坑中,致使郭某摔傷。后被緊急送往內鄉縣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跟骨骨折。
二、辦案經過:郭某工作時受傷住院,但各責任方卻相互推諉,都不愿意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郭某便找到我所代理案件。
經查證,某實業公司承攬牧原2號樓的豬舍欄位的安裝項目,公司將該項目轉包給了張某。張某找朱某,讓其找工人干活。朱某找到郭某等人。張某按200元一天給朱某支付工資,按150元一天給郭某等人支付工資,直至安裝欄位結束停工。
另查明,某農牧科技公司工段負責人岳某多次與劉某聯系,讓其介紹幾個工人到17號樓安裝欄位。劉某便將此事告知朱某。12月28日7時左右,朱某便帶領郭某等人一起來到17號樓。由于樓道光線不明,加之沒有安全防護措施,致使郭某摔傷住院。
再查明,某農牧科技公司(乙方)與牧原現代公司(甲方)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實施和完成甲方內鄉產業園1場17標工程建設所需全部工作。根據合同內容,該公司負責1場17標的欄位安裝,包含本案所涉17樓欄位安裝工程。
又查明,郭某摔傷后,朱某帶領的工人在17號樓安裝欄位的工資,由某農牧科技公司工段負責人岳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劉某,當日劉某將工資轉給了朱某,由朱某分發給工人。
起訴前,經過律師的數次溝通,均無果。便一紙訴狀將各個責任方告上法庭,請求對方賠償原告郭某的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害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
三、爭議焦點:
1、原告到17號樓安裝欄位是為誰提供勞務問題;
2、原告受到損害的賠償主體及責任劃分問題。
四、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焦點1:被告某農牧科技公司陳述在17號樓有將近十幾個單位在施工,不僅僅是我司一個單位在施工,原告并非為我司提供勞務,不應當承擔責任。法院認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自認只負責17號樓的欄位安裝,與其提供的證據顯示的案涉17號樓施工單位雖然有16家,但施工內容為欄位的,只有被告公司一家相互印證。說明除被告公司負責安裝17號樓欄位外,并無其它單位參與。岳某作為該公司的工段負責人聯系劉某,讓其介紹工人去17號樓安裝欄位,并引領工人去需要安裝欄位的第六層。據此,足以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形成了新的勞務法律關系,即雇傭關系。另,從工段負責人岳某給朱某等人支付工資的事實,亦能證明這一點。故對被告某實業公司不承擔責任且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的辯稱,不予以采信。
關于焦點2:法院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敝幎,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某農牧科技公司形成了新的勞務法律關系,即雇傭關系。原告在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到損害,作為雇主的某農牧科技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工作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自己摔傷,本身對此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法律責任。某農牧科技公司沒有在工作場所為工人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條件,對原告的受傷亦存在過錯。因此,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原告、某農牧科技公司的過錯程度,綜合考慮,雙方責任按 3:7劃分為宜。
五、一審判決: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某農牧科技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郭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等費用共計103757.83元;賠償原告郭某精神撫慰金2000元。
六、后續情況說明:一審判決后,對方不服,提出上訴。
考慮到對方企業效益不好,履行能力不足,只愿意支付5萬元的情況,在律師的努力溝通下,最終雙方達成執行調解協議:
1、某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8萬元。于2023年3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于2023年4月10日前支付5萬元。
2、若任何一筆逾期,郭某有權按一審法院判決金額就未履行的剩余款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目前全部賠償款已到賬。當事人及其家屬非常滿意。特送來錦旗及果籃以表示對我所辦案律師的認可與感激。